政策法规
珠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本站    发表时间:2011-09-08 13:52
文件字号:((珠财〔2003〕12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直各有关单位:

《珠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珠海市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珠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限制袋装、鼓励散装”的方针,进一步加强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和建筑市场的管理,减轻企业负担,促进我市建设工程使用散装水泥和商品混凝土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关于《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2]23号)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令第12号)以及省七厅局《关于贯彻执行〈广东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的通知》(粤建散字[2002]57号),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四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使用单位,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

一、水泥生产企业。

二、工业与民用建筑及市建设工程项目。

三、机场、铁路、公路、桥梁、港口等交通建设工程项目。

四、水利、电力、矿业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其它建设工程项目。

六、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

第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标准。对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包括纸袋、复膜塑编袋、复合袋等,下同),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1元标准征收;对使用袋装水泥的单位按照最高不超过每吨3元标准征收。

第七条  专项资金征收办法:

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珠海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征收,或由主管部门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二、使用袋装水泥的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由主管部门按混凝土产量折算为水泥量进行征收。

三、工程项目由主管部门按照工程项目使用水泥总量核定预征专项资金数额。

四、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工程中标手续及施工许可证前,持工程项目的有关文件资料到主管部门或受委托代征单位,按建设工程项目或中标标段使用水泥总量预交专项资金。

第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预征专项资金时水泥总量的计算方法:

一、六层(含本数)以下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0吨计算。

二、七至十六层(含本数)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25吨计算。

三、十七层至三十六层(含本数)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0吨计算。

四、十七层(含本数)以上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使用水泥量0.35吨计算。

五、其它建筑物或构筑物工程按混凝土体积每立方米使用水泥量0.4吨套算。

六、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按年度生产混凝土总量计算水泥总量(每立方米水泥含量0.35吨)。

第九条  专项资金的申退办法:

一、已预交专项资金的工程项目在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购买散装水泥或者商品混凝土的合法发票,经主管部门核准,按照下列规定退回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以上(含70%)的,按照实际使用量,退回预交的专项资金;散装水泥使用量未达到工程项目水泥使用总量70%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

二、逾期不申退的,预交的专项资金不予退回。不予退回的预交专项资金和预交的专项资金所产生的利息,一并转入专项资金。

第三章  管理

第十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不得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省、市财政部门的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依照《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6]43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地方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缴和入库。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二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地方财政部门按规定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

第十三条  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统一使用广东省财政部门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

第十四条  生产袋装水泥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使用袋装水泥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建设单位计入建安工程成本,水泥制品企业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四章  使用

第十五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护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地方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管理部门作为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其管理经费由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水泥生产企业或使用单位,弄虚作假骗取退回专项资金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退回,同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0.5‰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瞒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主管部门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代征专项资金的单位在审核水泥使用总量、预收、退回专项资金时,如违反有关规定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向其归属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追究有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及其受委托代征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征收、使用和管理散装水泥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挪用散装水泥专项基金的,由市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至2005年12月31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和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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